湖北省县(市、区)法学会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县(市、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开展,根据中国法学会《关于推行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体工作要求
第一条 开展县(市、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学会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北、法治湖北贡献力量。
第二条 县(市、区)成立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领导小组,可由党委政法委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县(市、区)法学会在党委政法委和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首席法律咨询专家选聘及工作要做到全覆盖。要明确专人负责,人员不足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劳务派遣等方式加强工作力量。
第三条 县(市、区)党委政法委要重视和支持法学会积极推进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推动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纳入地方平安建设、法治建设考评体系;要支持法学会结合综治中心、人民调解中心、仲裁中心和法学会会员之家等阵地建设,设立和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室”,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法学会要积极争取将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对积极参与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扬奖励,并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条 省、市法学会要加大对县(市、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的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基层联系点,组织推动省、市优秀法学法律专家参与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相关法律咨询工作。加强对县(市、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要为县(市、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创造交流学习机会,不断提高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履职能力。
第二章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选聘及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政治素质高,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司法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律服务工作经验丰富,有行业公信力和美誉度,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完成相关工作;未受过严重党纪政务处分和刑事处罚;没有其他不适合担任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的情形。
第七条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的选聘范围为法学法律工作者,一般从中国法学会会员中产生,但根据跨行业、跨地域、新兴技术等需要,也可以选聘非法学会会员。选聘时重点从本地党委政法委领导干部,人大常委会、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等单位法治专门队伍,辖区高校法学教育工作者、律师等法律服务队伍中选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量选聘本辖区外的法学专家担任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第八条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人选可以采取由单位推荐、本领域专家推荐、本人自荐等任一方式向法学会申报,由法学会审核,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法学会一般可选聘10至30名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按专业、领域划分组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首席法律咨询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可续聘。
第十条 县(市、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可依托中国法学会会员信息系统,与省、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实现条块同步、互联互通。针对疑难、复杂、涉外等实际情况,县(市、区)法学会可以聘请本辖区外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辖区外专家可以通过线上方式参加咨询工作,进行“远程会诊”。
第十一条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资料,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开展工作必需的条件以及必要经费,取得适当劳务补助;
(三)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相关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四)在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利用受托事项开展学术研究。
第十二条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认真履职尽责,及时、公正地提供法律服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在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后,与咨询案件有关当事人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联,并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不得以首席法律咨询专家身份从事与该身份无关的活动;
(四)咨询服务期间应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相关工作结束后全部移交法学会归档管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工作义务。
第十三条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本人与委托事项所涉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处理相关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工作突出的可以优先推荐担任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法律顾问以及专业、专项法律咨询团队、专家组成员;优先推荐参加“湖北省法学法律专家”“湖北省法学法律青年人才”“法治人物”“法学会优秀会员”等评选活动等。对履职尽责不力,或者因在政治思想、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有不良现象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解聘并通知本人及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章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咨询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 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受党政群机关委托,组织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对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民生事项进行决策论证,对法律专业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形成法律咨询意见书。必要时可以围绕经济社会民生发展中法治需求、依法权益保障涉及的重大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问题开展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为重大风险防控提供法律审查意见。受党政群机关委托,组织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对本地区重大案(事)件防控进行咨询论证;参与本地重点行业、支柱产业、规上企业等重大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工作,形成法律审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为重大矛盾纠纷调处提供法律解决意见。受党政群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委托,组织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对医疗卫生、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又带有普遍性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咨询论证,形成法律咨询意见书,参与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八条 为重大信访积案、疑难重案提供法律意见。受党政群机关、政法机关委托,组织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对重大信访积案、疑难重案涉及的重大共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研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攻关,形成法律意见书,配合做好释法工作。
第十九条 完成党政群机关等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咨询事项。组织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参与党委、政府领导接访、下访。接受委托指派,为本地法治建设规划、重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执法监督、基层社会治理等提供法治咨询意见。围绕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加强改革事项研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县(市、区)法学会每年组织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开展首席法律咨询事项不少于2件,并随着工作推进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组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小组。根据受托事项所涉主要法律问题,按照专业对口、理论实务相结合原则,采取“一事一首席”“一事一专班”,从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中选定人员组建专家小组,并指定一名召集人。专家小组一般由3至7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开展法律咨询服务。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小组在法学会的指导下,确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时限。召集人按照工作方案,主持开展相关工作,根据需要依法依规依纪开展调查走访,组织会商研讨等。法学会应当协调有关方面给予配合,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制作法律意见书。
(一)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标题和出具主体;委托情况及出具目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的声明与免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保密要求、前提与假设、限定条件、法律意见书的披露对象、目的及使用范围等;依据的基本法律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事实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和与结论直接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法律分析及论证意见;结论性意见;专家小组各成员签名及出具日期。
(二)专家小组在制作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最新的司法审判实践和指导意见等,对委托的法律问题事项进行分析和判断,出具结论性法律意见。明确载明该意见书仅作为委托单位就某一问题进行决策的参考意见,不能代替委托单位的决策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专家小组经过研讨,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召集人的意见制作法律意见书,召集人与同意该意见的小组成员签字,不同意的小组成员可以不签字,不同意见应当留存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通用规范汉字表》《标点符号用法》规范用语及标点符号。做到条理明晰,结论性法律意见应明确,不得使用“基本属实”“基本符合”“原则上”等含糊措辞。
(五)法律意见书正式出具后,除非发生基本事实的重大变化,不得进行修改。如确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的,应当另行出具补充意见书,并说明理由。补充意见书的基本要求及格式与法律意见书相同。
(六)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专家小组提交给法学会,不得直接转交给委托单位或者相关个人,法学会对法律意见书进行审查后,提供给委托单位。根据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必要时可以抄送相关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参考。
第二十四条 归档与考核评估。法学会应当做好委托事项工作台账建档和归档管理,做到一案(事)一卷。
法学会应当收集评估委托单位对法律意见书的采纳情况,并主动征求有关方面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的意见建议;应当结合工作成效,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强化考核结果的应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州级法学会结合地方实际,可以参照本指引开展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省法学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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