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 应以后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4:12:14
0次
案情简介:
王某、齐某共生有三个子女,小王为长子王大所生之女。王某和齐某有一套楼房系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3月,王某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01年12月29日,齐某立下代书遗嘱:房屋中属于齐某的份额归小王所有。2006年1月,齐某死亡。现小王以父亲、叔父及姑姑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祖母齐某于2001年12月29日所立的遗嘱有效,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相应份额。
在审理过程中,小王的叔父王二提交了齐某于2005年4月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证明齐某将该楼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其所有。小王认为齐某在订立公证遗嘱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未对其精神状态提出鉴定申请。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小王未对齐某的精神状态提出鉴定申请,其关于齐某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齐某于2001年12月29日立下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于2005年4月8日立下的遗嘱为公证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当以后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最终,法院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8/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