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同是未领证“结婚” 法律处理有不同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4: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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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昌平法院南口法庭受理两起未领证“结婚”又起诉“离婚”的案件。
王某和刘某是黑龙江省来京务工人员。春节前夕,王某起诉要求和丈夫刘某“离婚”。王某诉称:自己和刘某于1988年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故起诉要求“离婚”。刘某则辩称:双方还有感情,目前孩子都很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后生有一子一女,但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法院认为,王某和刘某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同样是春节前夕,北京郊区农民吴某也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和李某“离婚”。吴某诉称:她和李某于1997年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翻盖了旧房并盖起新房三间。2006年,她和李某发生口角后,被李某赶出家门。故起诉,要求和李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李某辨称:双方生活期间彼此经济独立,房屋是他和儿子所建,没有原告的份额。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和李某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二人和李某之子李某某一起生活。2001年,三人共同建造西房三间,2005年,翻盖北房四间。2006年,吴某和李某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法院认为:原被告属于非婚同居,不构成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实属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诉争的房屋因为涉及案外人李某某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吴某要求自己个人物品归自己的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双方同居期间吴某所购的冰箱、彩电、缝纫机、电饭锅、暖壶等归吴某所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案同是未领证“结婚”,处理结果却有不同。前案按照事实婚姻认定,后案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第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二,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案件中,前案因为王某和刘某于1988年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后案中吴某和李某虽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但因为没有登记,因此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彼此不享有夫妻权利义务。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根据双方举证来确认归属,无法认定所有权人的,原则上按照共有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因此,后案中,吴某和李某因为涉及到房屋等财产纠纷,所以法院受理了此案,但对于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这一问题,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1994年以后,我国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结婚登记,是婚姻取得法律保护的惟一途径。如果仅仅举行结婚仪式而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男女双方也不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不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居住的男女,一旦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同居关系来解决,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无法根据《婚姻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因此,笔者建议那些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确实希望建立夫妻关系的朋友,应当依法领取结婚证,这是婚姻关系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惟一途径。(编辑:赵岩)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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