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违约金约定过高 法院有权调整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6: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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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因债务人拖欠价款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给付价款及违约金,而被告声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日前,顺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4年10月28日,加工公司与用电公司签订配电设备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加工公司为用电公司制作配电设备,价款为10.5万余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货到现场再付40%,验收合格再付25%,其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合同额的20%,逾期付款每日另加收3‰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加工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用电公司制作了配电设备,并于2004年11月7日将产品交付用电公司。用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95%的价款,但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即5285元没有按时支付。
加工公司要求用电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52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万余元。用电公司同意给付剩余货款,但认为实际违约数额仅为5285元,加工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价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用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95%的价款,仅剩5%的质保金未付,并且其应当给付的时间与加工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相差较短,加工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用电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用电公司给付加工公司货款528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7285元,驳回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约定违约金仍有个“法定”限度,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合同双方在约定违约金时,应本着平等互利、保障合同履行的态度,把握好违约金数额的“度”。(编辑:刘艺铸)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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