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个人借款未约定利息 索要利息法院不支持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6: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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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至1998年间,陈某经营餐饮业。因资金不足,他向王某累计借款6.3万元购买材料,并于2005年10月28日书写了欠条,确认在2006年4月1日还清借款。后陈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6.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1万余元,给付追款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4万元。
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陈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关于王某要求陈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某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王某要求陈某给付1998年12月31日至2006年4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陈某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王某逾期还款的利息,即200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
关于王某要求陈某给付其因追索借款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门头沟法院判决陈某偿还王某借款6.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王某自2006年4月2日至8月31日的利息。(编辑:刘艺铸)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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