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保险金额超出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6: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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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7日,崔先生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红叶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交易价格为2.2万元。当日,崔先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为19人。
9月29日,崔先生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人保丰台支公司在审核上述材料后与崔先生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崔先生,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新车购置价为5万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3万余元;保险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崔先生支付了保险费2270元。
2006年3月20日,崔先生投保的车辆被盗,他当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受理。
崔先生向人保丰台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理由是崔先生没有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相关准确信息,将核定载客19人陈述为5人,影响了人保丰台支公司对保险性质和费率的确定,导致了其按照家庭自用车辆险种进行承保。崔先生被拒赔后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被盗保险金额2.7万余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点答辩意见:原告在进行车辆投保时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将本为19座的车辆陈述为5座,而19座车是不能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来投保的,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将19座陈述为5座,使得保险标的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所蕴涵的风险和适用的费率都是不同的,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理赔申请不予赔偿是有法律根据的;原告要求2.7万余元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因为原告购车实际价格仅为2.2万元,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赔偿属于补偿性这一原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现上述错误的责任应该在保险人人保丰台支公司,而非被保险人崔先生。因为崔先生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时,提交了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上面记载了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没有故意隐瞒。而保险业务员根据崔先生提交的行驶证填写了投保单,却将核定载客人数写成了5人。人保丰台支公司又根据投保单出具了保险单正本,核定载客人数也写5人,并按家庭自用汽车进行了承保,收取了保险费。上述错误不足以造成保险合同的无效。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损失填补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而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补偿与损失在量上应相当,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因此,法院同时认为,崔先生投保时盗抢险确定的保险金额是3.3万余元,而崔先生购车时的实际交易价格仅为2.2万元,保险金额超出实际价值1.1万余元,超出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崔先生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按3.3万余元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人保丰台支公司支付给崔先生的保险金应为2.2万元的80%,即1.7万余元。(编辑:刘艺铸)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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