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这样的承诺声明无效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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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11日,居民张林(化名)与妻子李茹(化名)在法院协议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因张林在房子等问题上作了一定的让步,李茹也自愿补偿张林4.5万元。
2004年10月,张林拿出一份《承诺申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一套在离婚时已归李茹的房屋归他所有。《承诺申明》上写着:“只要张林同意跟我离婚,我李茹自愿赠予张林×处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8月11日。”
法庭上,李茹看着这份陌生的、盖有她的印章却没有她亲笔签名的《承诺申明》,情绪激动,她说她从来没有写过这份东西,请求法院鉴定这份申明的真伪。
法院认为,《承诺申明》并非被告李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承诺申明》如果是真实的,当天张在离婚的时候就应该拿出来。《承诺申明》落款时间与协议离婚时间是同一天,但所表达意思却完全相反,这也有悖常理。故驳回了张林的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并且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呢?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观点表示认同,这属于法律上所称的自认行为,这样的证据法院当然予以认定。诉讼中更为普遍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或者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其他材料加以印证或鉴定。这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证据一方应进一步提供材料对自己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印证或说明,而持相反观点的对方当事人也应就自己否认的事实或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方对于自己提出的观点或证据无法证明时,都将承担不利后果。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有些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在这个案件中,张林所出示《承诺申明》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8月11日,这天正是他与李茹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日子。按照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张林与李茹签有《承诺申明》,同一天之内两人就不可能再在法院达成一份与《承诺申明》内容完全相反的调解协议。因此李茹提出《承诺申明》不真实这一证据即属于法律中所说的免证事实,李茹不需再提供其他证明,法官即可当然判定《承诺申明》的内容不真实。
此案所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李茹所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鉴定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鉴定机构的科学手段,对案件争议的事实通过鉴定结论加以认定。因此,鉴定程序的启动应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相关材料。在本案中,既然李茹所提出的《承诺申明》不真实的事实已经被法律确定为免证事实,那李茹自然就没有必要提出鉴定申请了。
此案涉及的第三个问题是张林所持《承诺申明》提到的“赠与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若夫妻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则依据法定财产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张林与李茹事先并没有约定所争议的这套房屋归谁所有,因此这套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这份《申明》成立,可以看作是共有人李茹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给张林,这份《申明》可以看作是赠与协议。但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未实际交付之前,都是可撤销的。李茹与张林所签订的这份赠与合同并非如前所述的特殊赠与合同,因此即使《申明》真实有效,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李茹仍然可以撤销赠与。(编辑:赵岩)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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