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夫妻投资比例不等于财产约定
北京律师网
2024-09-13 16:12:35
0次
张女士和许先生是大学同学。大学毕业后,二人结婚并留在同一城市工作。
婚后,许先生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而张女士不甘心在家做“全职太太”,遂与许先生商量注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许先生100万元,张女士50万元。但在工商登记时,双方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此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公司经营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就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时候,他们爱情的结晶——一个漂亮的女孩降生了。因为对孩子共同的爱,他们的矛盾有所缓和。但在孩子1岁多的时候,许先生以与张女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昌平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孩子由张女士抚养,许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但双方对财产分割以及公司的股份分配问题却争执不下,许先生认为这两部分都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2/3,张女士享有1/3;张女士则认为应各占一半。
本案中,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等同于夫妻的财产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时,张女士、许先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将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此公司不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张女士、许先生设立的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其工商登记不能作为他们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
即使张女士、许先生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能作为他们在公司中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不符合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财产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许先生、张女士没有书面约定。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第18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由此可知,本案中争议的财产不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
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与许先生的女儿由张女士抚养,许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公司股份和许先生、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编辑:梁菁菁)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8/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