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审理的这起案件被写入高院工作报告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6: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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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寇昉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有两个案件被写入报告,这两个案件有什么重要意义?特邀承办法官为您解读。

首例AI生成图片著作权案

案件回放:

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在百家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其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的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李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体现出了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该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为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图片去除署名水印后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谈案件:

生成式人工智能日益成为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生产力提升的重要驱动力量。2023年中央经济会议提出“发展数字经济,加快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特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相关问题,成为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需要直面解决的核心法律问题之一。本案的裁判正是对这一核心法律问题的司法回应,首次探讨了“AI绘画”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为立法决策和司法判断提供参考,下面我谈三点思考:

一、利用AI生成图片如何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

著作权法作品定义中包含“智力成果”要件,因此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当前,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Stable Diffusion 模型和与之类似功能的模型,可以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新型创作方式的场景下,人的智力投入可能会体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案判决基于对涉案图片生成过程的查明,认为“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因此,判决认定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二、“独创性”的法律标准并不高

“独创性”是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实际上,“独创性”的法律标准并不高。司法实践中,13秒的短视频、黄脸聊天表情、微信电子红包等都可以迈过独创性的门槛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 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本案中,在涉案图片生成的过程中,原告基于其审美标准和个性判断,对于涉案图片的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表达细节进行了选择和安排,其意志通过涉案图片得以体现,此时AI模型如同作者的画笔或照相机,是作者的创作工具。

三、法律适用与利益衡量

法官有两个基本功,一个是事实查明,另一个是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就是用一些科学的方法来解释法律,甚至要根据一定的规则和方法去填补法律的漏洞。在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往往要进行利益衡量。一般会先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双方所在群体的利益、接下来会考量立法者立法时的价值选择、最后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等。本案中,首先,我们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一致,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创作和传播。在一定条件下,给予AI生成内容作品的身份,是为了激励大家用新工具进行创作,契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内在目标。第二,裁判时我们会考虑对新兴产业的影响。本案裁判鼓励用户使用AI创作,只有使用者的权益获得充分保障,才会有更多人愿意使用AI软件,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才会获得更多的利润收入。研发者(所有者)收入提升,才会加大对技术的投入,技术才会更加进步,最终技术的进步又会吸引更多的用户使用,进入“使用-收益-投资”的良性循环。第三,我们也会考虑公众的利益。现有技术条件下,较难检测区分是不是利用AI生成的内容。这种情况下,如果区别对待,人工手画的受保护,AI生成的不保护,给社会的导向便是,反向鼓励不披露内容是否为AI生成,隐瞒创作方式,进而侵害公众的知情权。

“隐形加班”案

案件回放:

李女士曾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岗位。李女士主张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加班费等。关于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某科技公司认可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女士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李女士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等证据。经查,李女士主张的加班系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女士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负责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负责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负责商务拓展。某科技公司则表示,李女士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女士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于李女士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某科技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只是需要员工回复客户信息,某科技公司认为这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一审法院对李女士的主张未予支持,北京三中院二审改判支持李女士加班费3万元。

法官谈案件:

本案系全国首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隐形加班”问题,首次对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进行隐形加班提出相关认定标准的案件。在平台经济背景下,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工具由实体化向数字化转变,随之也产生了加班“虚拟化”“隐形化”的问题。新技术、新发展对既有审判规则提出新挑战。传统认定加班的案件一般要求工作场所固定化、工作时间可量化,对于劳动者在工作单位之外的地点,利用社交媒体等虚拟工具开展工作是否应认定为加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缺乏认定标准。

科技在发展,工作模式在转变,司法实践也应与时俱进。对于此类在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产生的新型劳动争议问题,本案能动性地突破传统加班认定模式,创造性地提出“提供工作实质性”原则和“占用时间明显性”原则作为对“隐形加班”问题的认定标准,填补了法律空白,保障了劳动者的“离线权”,为后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与借鉴,深刻诠释了“能动司法”的理念,生动体现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主观能动性、顺应科技发展、回应科技创新的态度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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