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售房合同设陷阱 依法维权索房款
北京律师网
2024-10-24 15: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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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活动中,有的企业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在签订的合同中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侵害了对方的利益。
1998年10月,山西省大同市的侯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约定侯某以160余万元购买楼房一套,双方约定,先交纳房款总额的10%作为订金,年底、次年1月底、2月底分别交纳房款总额的10%,7月底交纳房款总额的20%,剩余的50%作按揭贷款。
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三条规定:“如买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或未依时缴纳上述楼款或不履行认购书任何款项时,卖方有权没收买方已缴纳的上述订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买方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因转售而导致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买方负责,因转售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全部归卖方所有。”
房屋认购书签订后,侯某按约定交纳了订金,并在约定的期间内先后交纳了50余万元房款,并使用了这套楼房。在此期间,侯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年3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涉及一起商业纠纷,包括侯某已认购的楼房在内的一批房屋被查封。侯某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货款手续,并以此为由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退房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订金。
近日,崇文法院审理了这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因侯某未按认购书中约定的期限交纳购房款,所以,未与侯某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按照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办法,不同意退还房款和订金。
法庭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因侯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认定此认购书合法有效,可视为正式合同;但因双方纠纷所涉房屋因法定原因目前不具备出售条件而应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第三条,因明显排除了侯某的主要权利并加重了侯某的责任,同时免除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责任,依法认定这条约定无效。最后,法院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侯某全部购房款及订金。(编辑:刘艺铸)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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