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纠纷 | 自助终端购买代销基金 投资损失银行不予承担
北京律师网
2024-09-30 14: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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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用丈夫刘某的借记卡在银行自助终端机上购买了高风险基金,结果损失4万余元。刘某以银行未履行推介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刘某后上诉至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刘某与杨某自1994年开始进行小额的股票投资,在购买该笔基金之前,刘某与杨某曾在工行昌平支行购买过保本的理财产品。该支行曾对刘某做过风险评估,结果为: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一直持有刘某该张借记卡,并对其中款项享有支配权。2015年7月2日,杨某持该卡前往某行支行储蓄所购买基金理财产品,杨某要求购买基金产品,但不清楚该基金准确的名称,银行大堂经理引导其前往自助终端机上进行操作。因杨某不熟悉电脑操作,大堂经理遂在自助终端机中为其查询选定了全部基金,其中既有货币型基金,也包括激进混合型基金。最终,杨某自行操作,选定购买了金额为60万元的某基金,该基金类型为激进混合型。2015年7月6日,杨某将上述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550 899.79元。故刘某以购买银行基金时某行支行未履行推介义务、使其购买了风险高的基金并造成损失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49100.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某行支行表示,客户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如高于之前进行风险评估的结果,系统中会显示风险提示窗口,要求客户进行二次确认;如未确认,则无法继续操作。杨某在本次购买基金过程中,自助机器亦进行了上述提示。对此刘某表示,上述提示“有可能有,但是杨某眼睛花看不到”。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承担审慎推介义务,应以其与客户之间存在个人理财合同关系为前提,即在双方之间无相应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客户要求银行承担推介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与个人理财业务有关的合同,故刘某以某行支行未履行适当推介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杨某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某行支行的工作人员协助杨某进行操作,并未对其挑选或购买具体基金产品的行为进行推荐或提出建议,即支行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系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履行推介基金产品、为其提供投资分析等义务。其次,杨某代刘某购买基金,最终决定购买基金,系看到该基金的净值较高,进而将该基金的净值误认为收益率,即杨某系根据自身判断决定购买上述基金。再次,刘某主张某行支行未进行风险提示,某行支行主张刘某实际购买基金的风险等级超过其评测的风险承受等级时,系统会进行风险提示,对此,刘某则表示该风险提示“有可能有,但是杨某眼睛花看不到”,据此不足以认定某行支行未进行风险提示,杨某是否因自身原因未注意到该提示的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前述认定。综上所述,刘某要求某行支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随着收入的提高,手中存有闲散资金如何投资是困扰大家的难题。对于大众投资者而言,银行无疑是心中最稳妥的投资场所。北京一中院法官在此提醒您:所有的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并非所有在银行购买的产品都是保本投资。通说的银行理财,实际也要区分银行自营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金融产品。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办理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业务时,应对客户负有审慎的推介义务,但这里所谓的推介义务是建立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个人理财合同关系的基础上,银行基于其信息资源优势履行相应义务,避免银行利益与客户利益冲突而造成客户损失。如果与银行之间并未签订个人理财合同,而购买的是银行代销基金,银行在交易中仅提供销售渠道,银行在此不承担推介义务。
在通过银行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当在深入了解该款产品的投资风险基础上进行选择,银行也会根据其对客户的风险评测,在客户选择超出风险评估等级产品时进行风险提示,对此客户应当更谨慎地选择,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局批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民事诉讼、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企业法顾等领域颇具规模及成就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伊志律师事务所拥有众多知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其中,多名律师毕业于国内外知名的法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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